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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看到这个题目,你一定有很惊讶,这是不可能发生的吧,没有错,在特殊情形下,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也可以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税务总局在2018年5月17日,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在新修订的申报中,符合下列情形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此表: 情形一 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ㄗ灾吻�、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ㄗ灾吻�、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情形二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这个小知识点虽然不难,但是很多人可能不太知晓,所以一定要认真研究政策,从中总结中有价值的信息来。其实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技巧上司、同事是不会告诉你的。如果您想系统学财税知识、技能,想要进一步提升,就要借助外力,加入,弥补自己的知识短板,练就职场核心竞争力,悄悄超越别人,从这里开始。匹配岗位:资金管理会计、资产管理会计、成本会计、总账会计等,目标薪资:8000元+相关推荐:本文是正保会计网校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来自正保会计网校。 责任编辑:泥巴姐 热门问答: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有关问题解答
一是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的相关性规定。对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税务总局日前做出明确(国税函[2009]第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同时对于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是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实际工作中由于文件中没有具体明确对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小进行比较,使得当某一期间借款额小于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时,计算的当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大于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这样,如果一个年度内各期都是借款额小于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则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大于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如果一个年度内仅有部分期间借款额小于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则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被扩大而失真。 笔者认为,需考虑企业投资者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校当企业某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小于(或等于)对外借款额时,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企业某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大于对外借款额时,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公式:当计算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时,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当计算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时,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因此,必须要比较企业投资者每一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与该期间借款额的金额大小,采取恰当的计算方法,才能准确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 责任编辑:冠 谈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利得的印花税
问:医疗机构场所用地土地使用税有优惠吗?答: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学更多财税资讯、财经法规、专家问答、能力测评、免费直播,可以查看正保会计网校会计实务频道,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增值税优惠?
一、电子商务合同法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保守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 无纸 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 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二)完善合同法,加强对电子签名制度的监管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对我国信息化建设来说意味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它标志着从这一天起我国信息化终于有法可依。但是电子签名涉及到网络第三方,公安部网络安全中心,商用密码办公室以及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安全中心等多个部门,其制度的制定,审核,执行,CA检测与申请及至应用与监管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前《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条件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且可能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而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对电子认证制度的要求又有过高嫌疑,这使得在庞大的中国电子商务市场面前,电子认证机构数量不足,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电子认证机构性质上属于中立的需要赢利的机构,如何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也是合同法中必须对这个第三方进行规定的。 责任编辑:lcl 中国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问题